?。?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jù)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消費者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實行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和社會監(jiān)督相結合的原則。
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方便消費者行使權利,并與社會經濟發(fā)展的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本市的國家機關應當根據(jù)各自職責,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jiān)督,嚴肅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并積極支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條消保委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jiān)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消保委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積極發(fā)揮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
其他消費者組織可以開展旨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各種形式的社會監(jiān)督。
第六條有關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督促本行業(yè)的經營者依法經營,加強自律;在制定行業(yè)規(guī)則時,應當體現(xiàn)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揭露、批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jiān)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衛(wèi)生要求。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和環(huán)境。
第八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詢問和了解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及交易條件。
消費者有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行業(yè)規(guī)則和行業(yè)慣例,要求商品的經營者提供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guī)格、等級、主要成份、凈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務或者商品房的權屬證明、建筑結構、面積構成等情況;要求服務的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guī)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等情況。
第九條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十條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遵循公平原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通過平等協(xié)商確定交易價格以及其他交易條件,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一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第十二條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者的權利、經營者的義務以及消費爭議處理方式等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方面知識的權利。
第十三條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的權利。
第十四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個人隱私等人身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予以賠償。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財產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對其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法律、法規(guī)未作規(guī)定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行業(yè)規(guī)則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消費者有權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經營作風、服務態(tài)度等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對經營者的侵權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有權將有關情況如實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消費者有權對行業(yè)協(xié)會制定或者經營者共同約定的行業(yè)規(guī)則中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內容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有權對國家機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提出建議,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批評和進行檢舉、控告。
消費者有權對消保委和其他消費者組織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以商業(yè)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責任等向消費者作出許諾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責任等應當與許諾相一致。消費者受上述許諾引導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將該許諾作為約定的內容。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以及免除經營者的責任、加重消費者的責任、排除消費者的權利的其他規(guī)定。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服務、設施和場所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服務、設施和場所,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設施、場所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fā)生的方法。
從事驚險的娛樂行業(yè)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并制定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耆杌蛘哒u謗消費者;
?。ǘ┧巡橄M者的身體或者其攜帶的物品;
?。ㄈ┣址赶M者人身自由;
?。ㄋ模┲孪M者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
第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介紹和說明,并就消費者的詢問作出真實的答復。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行業(yè)規(guī)則和行業(yè)慣例,主動向消費者告知下列情況或者出示書面文件:
?。ㄒ唬┯嘘P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guī)格、等級、主要成份、凈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務或者商品房的權屬證明、建筑結構、面積構成等;
?。ǘ┯嘘P服務的內容、規(guī)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等。
第二十條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營利性教育培訓服務和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lián)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shù)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lián)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達不到規(guī)定的標準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并在給消費者的購貨憑證上予以注明。代理經銷進口商品的,應當在商品上標明代理商的名稱和地址。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服務標識。服務標識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盏膬热?、質量標準以及收費標準;
?。ǘ┓罩械挠嘘P注意事項、限制條件和必要提示;
?。ㄈ┢渌麘敇俗R的與服務有關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guī)定明碼標價。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識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銷售摻雜摻假商品、虛假標價等欺詐方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前款所稱的欺詐,是指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標明經營者名稱的位置、字體、顏色等,應當便于識別、查詢。
租用他人柜臺、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通過加盟等形式從事商業(yè)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并在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下列信息:
?。ㄒ唬┓ㄈ?、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相關許可證信息,或者營業(yè)執(zhí)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ǘ┳匀蝗松矸菪畔⒔泴彶檎鎸?、合法的標識。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或者商業(yè)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fā)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jù);消費者索要發(fā)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jù)的,經營者必須出具。征得消費者同意的,經營者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
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服務單據(jù)以外的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