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測量標志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qū)域內測量標志的使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qū),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統(tǒng)稱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測量標志的統(tǒng)一保護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住房城鄉(xiāng)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設置的測量標志保護管理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qū)內測量標志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志設立明顯標記。
第五條 新建測量標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避讓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軍事等設施。
新建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發(fā)射裝置等大功率無線電發(fā)射源,應當與永久性測量標志保持安全使用距離。
第六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辦理用地手續(xù)。
第七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xù);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征得軍隊測繪主管部門的同意。所需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重建,應當符合測繪科技發(fā)展和國家大地控制網布局要求,由收取測量標志遷建費用的部門組織實施,并在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內完成。
設有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遷時,應當事先通知所在地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部門應當委托測量標志設置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保管永久性測量標志,簽訂測量標志保管委托書,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并由委托方將保管委托書抄送測量標志設置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永久性測量標志保管單位或者人員發(fā)生變化時,應當重新確認保管單位或人員,并按照前款規(guī)定重新簽訂測量標志保管委托書和送交備案。
第十條 測量標志保管單位和保管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guī)定以及保管委托書的約定,進行測量標志的日常檢查和維護;
(二)對測量標志的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
(三)制止移動或者損毀測量標志的行為,并定期向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測量標志的保護情況。
第十一條 實行永久性測量標志保管補助制度。永久性測量標志保管補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其他部門設置的專用測量標志的保管補助經費,由設置部門安排。
永久性測量標志保管人員的補助標準及補助發(fā)放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志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
(二)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志50米范圍內采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
(四)在測量標志的占地范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志使用效能建筑物;
(五)在測量標志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臺、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置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志的附著物;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測量標志;
(七)違反測繪操作規(guī)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受到損壞;
(八)其他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十三條 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測量標志維修規(guī)劃和我省測量標志保護情況,制定全省測量標志維修計劃,并組織市、縣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yè)部門實施。
第十四條 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四等以上三角點、水準點和D級以上全球衛(wèi)星定位控制點(站)等測量標志的普查維修;市、縣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內其他測量標志的普查維修。普查周期為5年。
其他部門設置的專用測量標志由設置部門組織普查維修。
第十五條 測量標志的普查維修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撥付;其他部門設置的專用測量標志的普查維修經費,由設置部門安排。
測量標志的有償使用收入用于補充測量標志的普查維修經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qū)域內永久性測量標志檔案,并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
其他部門設置的專用測量標志由設置部門建立檔案,并將檔案目錄報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測量標志委托保管登記表、測量標志匯總表和標繪在1∶20萬或1∶25萬地形圖上的測量標志分布圖;
(二)測量標志的檢查、普查、維修資料;
(三)測量標志占用土地的有關資料;
(四)測量標志的建設、遷建和查處損毀測量標志案件的有關資料;
(五)測量標志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測量標志巡查制度,制定巡查計劃,對巡查中發(fā)現的違法問題,應當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并進行整改監(jiān)督;重大違法問題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并向本級政府和上級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視情節(jié)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測量標志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臺、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置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志的附著物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燒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測量標志的,處5000元罰款;
(四)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距永久性測量標志50米范圍內采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或者在測量標志的占地范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視情節(jié)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志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遷建費用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測繪操作規(guī)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受到損壞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并且拒絕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監(jiān)督和測量標志保管單位、人員查詢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辦理審核批準事項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或者發(fā)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