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李于1989年到蒼山縣甲公司工作,1994年因工受傷,被鑒定為5級傷殘。2002年,該公司宣布破產,并成立破產小組,但至今未進入破產拍賣程序。在此期間,甲公司將企業(yè)的土地建筑物、機器設備等租賃給乙公司使用。2002年10月,老李應聘到乙公司工作。2009年10月9日,老李突發(fā)腦溢血住院,雖然乙公司報銷了部分醫(yī)療費,發(fā)放了生活費,但仍難以維持其家庭正常生活。老李提出與乙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要求乙公司支付其傷殘待遇,遭到乙公司拒絕。老李遂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甲公司自宣布破產之日起就喪失了勞動用工的主體資格,符合《勞動合同法》44條所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甲公司與老李簽訂的勞動合同自行終止,由甲公司按照《破產法》的相關規(guī)定給予補償。乙公司只是租賃甲公司的廠房設備等,并沒有安置或履行甲公司勞動合同的義務,所以乙公司不應承擔老李的傷殘待遇。甲公司一直未完成破產拍賣程序,沒有支付老李的傷殘待遇,甲公司將企業(yè)的廠房設備等租賃給乙公司使用,具備收入來源,所以甲公司應該優(yōu)先支付老李的傷殘待遇。經調解,甲公司破產管理人同意優(yōu)先支付老李的傷殘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