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對載運搶險救災物資、緊急重點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船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統(tǒng)一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優(yōu)先安排作業(y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港口的統(tǒng)計調查。港口統(tǒng)計調查包括港口基礎設施和裝備及其運用情況、吞吐量、船舶進出港等內容。
從事港口經營、建設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統(tǒng)計資料及有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信息化建設,及時發(fā)布港口公共信息,為港口經營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xié)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jiān)督檢查,并對旅客上下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發(fā)現(xiàn)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前款規(guī)定的各項預案包括應急事故等級、應急指揮系統(tǒng)、預測預警系統(tǒng)、應急啟動程序、信息發(fā)布程序、應急組織及其職責、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及定期演練、應急事故處置措施、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應急經費保障等內容。
港口發(fā)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危害影響程度,分別啟動不同等級的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經營人應當對安全生產狀況及安全設施進行自查自檢,采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并做好記錄。
港口發(fā)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門。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建立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危險作業(yè)安全管理、特種作業(yè)管理、事故報告處理等制度,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對石油化工碼頭、罐(庫)區(qū)、港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和庫場、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港區(qū)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其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港口安全評價管理的規(guī)定,進行專項安全評價,提出安全對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對外開放港口設施經營人和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港口設施進行保安評估,制訂和實施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確保港口設施安全。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y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yè)資質認定。
第三十三條 發(fā)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停止該貨物的作業(yè)活動,并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ㄒ唬┌l(fā)現(xiàn)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
?。ǘ┰谄胀ㄘ浳镏邪l(fā)現(xiàn)危險貨物;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fā)現(xiàn)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并告知港口經營人,同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響港口安全或者有礙航行的,相關責任人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負責清除。
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為清除;情況緊急的,應當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引航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建立引航管理制度和社會監(jiān)督機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跨市水域引航工作的協(xié)調。具體協(xié)調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進出港口須經引航的船舶,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引航機構接到引航申請后,應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
非引航員或者未經引航機構選派的引航員不得擅自接受被引船舶方的申請登船引航。
第三十七條 引航結束時,被引船舶方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支付引航費。引航費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港口經營人為無船舶營業(yè)運輸證的船舶或者超越經營范圍的船舶、企業(yè)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
第三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收取港口經營服務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港口經營人未及時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引航機構無故拒絕或者拖延引航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引航機構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利用職權貪污受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阻礙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漁業(yè)港口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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