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ǘ┦欠袷恰耙蚰呈聵I(yè)”而雇用他人此所謂“因某事業(yè)”,不以該事業(yè)的營利性為必要,非營利性的、非連續(xù)性的乃至無償?shù)氖聵I(yè)均包含于內。
?。ㄈ┦欠袷窃趫?zhí)行職務范圍內損害與駕駛人所從事的職務之間有相當?shù)年P聯(lián),雇用人方承擔責任。執(zhí)行職務范圍的認定是一個難題,我們認為,界定執(zhí)行職務范圍的總的標準,是與雇用人所命執(zhí)行的職務相關聯(lián)的一切事項。當然,由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情況是復雜的,因此決定駕駛人的職務范圍,除遵循上述總的標準外,還應考慮下述各種因素:1.職務的時間或地點。如果駕車肇事行為發(fā)生的時間和空間是在授權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并且有為雇用人服務的目的,可認為是職務行為。2.職務上給予機會的行為。如果駕駛人利用職務給的機會而實施侵權行為,該行為確與職務有內在的關聯(lián),則應認定為屬于職務范圍。3.故意行為。駕駛人執(zhí)行職務故意加損害與他人,如果其行為與職務有內在關聯(lián),即使其目的是為了達到私利,也應認定為職務范圍。4.嬉樂及繞道行為。駕駛人分明從事公事,借機處理自己私事,導致交通事故損害發(fā)生,雇用人應否負責?應考察駕駛人的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聯(lián)及是否純?yōu)閭€人利益兩方面因素。例如,甲駕車送貨,繞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將人撞傷。因探望父母是私事,與職務無關,雇用人自不負責。
?。ㄋ模{駛人違章致第三人損害就某一案件,如從上述各方面考察符合條件者,可認定雇用人的代負責任。有疑問的是,駕駛入執(zhí)行職務發(fā)生侵權行為,雇用人能否舉證證明自己對駕駛入的選任及其事業(yè)的監(jiān)督已盡相當?shù)淖⒁?,或即使已盡相當?shù)淖⒁鈸p害仍會發(fā)生而主張免除自己的代負責任?這涉及到雇用人責任的歸責問題。由于我國法律對雇用人代負責任未加規(guī)定,而《辦法》中也未規(guī)定代負責任人的免責事由,因此我們認為,雇用人責任應采無過失責任。即:只要駕駛人因執(zhí)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雇用人即應承擔代負責任。
與審判實踐有關的另一問題是,如何理解《辦法》第31條規(guī)定的代負責任的承擔?此種責任是否是連帶責任?如不是連帶責任,為什么《辦法》又規(guī)定代負單位有權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實踐中的做法是,于此情形,均將雇用單位與肇事的駕駛員列為共同被告,并判決雙方互相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做法固然在訴訟上比較便利,國外立法也有先例,然而我們認為此法不妥。原因是:1.從《辦法》的規(guī)定看,對于代付責任發(fā)生的情形,強調由雇用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只有在其賠償損失后,方能向駕駛員追償。這說明,代付責任的義務主體只能是雇用人,駕駛員不是代負責任的責任主體。而雇用人賠償損失后,對駕駛員享有的是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由于請求權基礎不同,二者很難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代負責任不是連帶責任。2.從有關司法解釋角度講,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也缺乏依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的規(guī)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jīng)營戶、合伙組織雇用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guī)定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此條規(guī)定完全可以類推適用于駕駛員執(zhí)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的場合。3.有人認為代付責任是不真正連帶債務,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并不妥當。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各個債務人就各自立場在客觀上就基于不同的發(fā)生原因而偶然產(chǎn)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自獨立負有全部履行的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債務均歸于消滅的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構成條件是:(1)多數(shù)債務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有不同的債務。(2)債權人對數(shù)個債務人均享有分別獨立的請求權。(3)數(shù)個債務偶然聯(lián)系在一起。(4)數(shù)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5)在多數(shù)情況下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終局責任人。將《辦法》第31條與上述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構成條件相比較,很顯然,在機動車肇事代負責任中,受害人對雇用人和駕駛員并不享有分別獨立的請求權,駕駛員對受害人也不負有債務,因此代付責任不是不真正連帶債務。
我們認為,《辦法》第31條規(guī)定的代負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是一種法定的責任。這種責任的特點就是雇用人作為債務主體清償全部債務,而真正的侵權人駕駛員并不是代付責任的主體,也不負有賠償受害人的義務,在機動車肇事代付責任糾紛中,被告只能是雇用單位。
三、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特殊責任承擔方式之二:墊付責任《辦法》第31條還規(guī)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shù)?,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此種責任是一種墊付責任,墊付責任的法律特征是:
(一)墊付責任的發(fā)生以駕駛員負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且此種責任僅限于金錢給付責任
?。ǘ|付責任的承擔須以駕駛員無力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墊付責任類似于一般保證責任,墊付責任人對受害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只有當駕駛員即實際侵害人資力不濟,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墊付責任人方承擔墊付責任。實踐中為了減少訴累,受害人多將駕駛員與墊付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但應注意,雖然二者均為被告,但應明確,只有在查明駕駛員無力承擔責任時,方能判決墊付人承擔墊付責任。因此,在一定意義上講,墊付責任是一種填補責任,補足駕駛員無力承擔之部分,以減輕受害人的損失,其既不是為減輕駕駛員的責任,也不是懲罰墊付責任人,而是一種衡平利益的責任。
?。ㄈ|付責任的承擔以駕駛員與墊付責任人具有特定的關系為前提由于墊付責任人不是真正的侵權行為人,由其承擔民事責任只是為了減輕受害人的損失,因此此責任的承擔應嚴加限制,僅限于發(fā)生在具有特定關系的主體之間。按照《辦法》第31條的規(guī)定,墊付責任的主體只能是駕駛員的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關于此點,實踐中應注意:1.駕駛員所在單位與機動車的所有人非為同一人時訴訟地位如何?駕駛員甲的所在單位是乙公司,而汽車的所有權人是丙廠,甲駕車撞傷丁后無力賠償,于此情形,誰應承當墊付責任?單從《辦法》第31條的規(guī)定看,丁應先從乙公司和丙廠中擇一而訴,一旦被訴人也無力承擔,則另行起訴另一人。這樣會導致丁需起訴兩次,法院就同一事實審理兩次,于訴訟上并不經(jīng)濟。我們認為,于此情形,乙公司和丙廠實際上對丁承擔的乃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乙公司和丙廠均負有獨立承擔墊付責任的義務。為訴訟上的便利,可將乙公司和丙廠列為共同被告,但判決中載明:乙公司或丙廠均負有獨立承擔墊付責任的義務,其中一人清償后,另一人的義務便免除,實踐中有的法院判決駕駛員所在單位和車輛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我們認為并不妥當。
2.如何認定駕駛員的所在單位?甲是乙大學的講師,甲個人擁有一輛轎車,一日,甲駕車撞傷丙,甲無力賠償,乙大學是否承擔墊付責任?此類問題在實踐中多有發(fā)生,究其原因,乃是近年來汽車已進入千家萬戶,個人擁有量日見增多。如上案所述,與汽車無任何關系的單位,僅因肇事人是其單位的一員,單位應否承擔墊付責任?就《辦法》字面上理解,其將駕駛員所在單位與車輛所有人并列,顯然車輛所有人并非駕駛員所在單位,因此,似可得出結論:上述情形,乙大學應承擔墊付責任。但此種墊付責任承擔的合理性卻十分令人懷疑,僅因肇事人是其員工,就令其承擔墊付責任,難致公允。因此,對此條作下列擴張解釋較為妥當:駕駛員駕駛單位車輛非執(zhí)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無力賠付時,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車輛的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駕駛員駕駛私人車輛致害,其所在單位不承擔墊付責任。就此問題看,《辦法》第31條的規(guī)定確有檢討的必要,應當予以修正或由有權機關作出有權解釋。
?。ㄋ模|付責任只能發(fā)生在執(zhí)行職務之外如果交通事故發(fā)生在執(zhí)行職務期間,那么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將承擔代負責任,而非墊付責任。
?。ㄎ澹|付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由于墊付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只有法律、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此種責任時,方發(fā)生墊付責任的承擔,不能擴大適用。
?。|付責任是一種代償責任承擔墊付責任的人有權向侵權行為人追償全部或部分費用。
注釋:[1]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頁。
[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條、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法發(fā)“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guī)定。
[3]參見公安部1991年8月5日公交管[1991)96號《關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與處理問題的答復扎[4]加藤一郎:《侵權行為》1974年增補版,第154頁[5]史尚寬:《債法總論》,(臺)1978年版,第163頁。
[6]曾隆興:《損害賠償法論》,(臺)第481頁。
[7]曾隆興:《損害賠償法論》,(臺)第4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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