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牽連違法”?借用刑法中有關“牽連犯”的概念,指在安全生產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行政相對人以實施某種違法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構成兩個以上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情況。此時其方法行為和目的行為之間、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之間就存在著牽連關系,因此稱之為“牽連違法”。本文以典型案例為切入點,分析了牽連違法的使用條件,力求避免對當事人的重復處罰。
案情介紹:
某安全生產監(jiān)察人員在對某化工企業(yè)進行安全檢查中,發(fā)現該企業(yè)因生產經營需要,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了一個?;穬?,建設完畢后又擅自投入生產、經營、使用,在儲罐內儲存了?;贰?br />
法律條款:
上述案件是較為普遍的案例。按照現行法律法規(guī),依據《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國家總局令第8號)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罰。由于新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以下簡稱《新條例》)已經頒布,因此,按照《新條例》來分析更加貼近實際。本案對照新《條例》適用的法條如下: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未依法取得工業(yè)產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生產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yè)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化工企業(y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第(四)項: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直至由原發(fā)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該企業(yè)可以確定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兩個,分別為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違法行為和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的違法行為。另外,還要考慮到企業(yè)是否領取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經營、使用)許可證,如果沒有,那么還存在未領取相關許可證的違法行為。
對于企業(yè)存在的兩個以上違法行為,毫無疑問,按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國家總局令第15號)分別裁量,合并處罰,是沒有錯誤的。筆者認為看似這兩個以上行為都具有可罰性,但實際上這兩個以上違法行為之間具有很強的牽連關系。由于《行政處罰法》對于如何處理牽連性違法行為沒有明文規(guī)定。而對于如何處理“牽連犯”,刑法上有罪數形態(tài)相關理論予以支持。雖然刑法與行政法隸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部門,但在行為的認定方面還是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的。牽連犯在刑法上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tài)。它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二是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刑法上對于牽連犯的處斷方式是以“從一重處斷”為基本原則,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除外。
回到案例中,該企業(yè)建設儲罐的目的是什么?企業(yè)真正的目的是使用儲存在儲罐里面的危險化學品來為生產、經營、使用服務。因為建設和儲存行為本身并不能得利,還要很大的投入。企業(yè)不會無緣無故地去建造儲罐,也不會無緣無故地在儲罐內存放?;?。新《條例》對于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和儲存是區(qū)別對待的,只要求生產、經營、使用領取許可證,而對于儲存的要求是“儲存在專用倉庫”,這種區(qū)別對待可以看出,新《條例》認為儲存只是手段,企業(yè)真正的目的是生產、經營、使用,這也正是新條例的一大亮點。該企業(yè)以生產、經營、使用危險化學品為目的,建設了?;穬薏Υ媪宋;?,前者是目的,后者是實現目的的手段,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構成“牽連違法”。因此,對于本案中的牽連違法的情形,可以選用處罰較重之條款予以行政處罰或從重處罰。
使用刑法理論處理行政案件尚需大量理論研究和實踐檢驗,筆者在個案中作了一些粗淺探索,不當之處還請各位專家學者及安全生產條線的領導、同仁批評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