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經(jīng)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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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長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根據(jù)國務院《關于實施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的通知》(國發(fā)〔2008〕37號)以及《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國務院2008年第545號令),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條第(六)項中的“航道養(yǎng)護費”。
二、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應按國家規(guī)定繳納航道養(yǎng)護費”,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航道養(yǎng)護費”。
三、刪除第三十七條中的“(式樣見附件一、二)”。
四、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未按章繳納船舶過閘費的,按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對船舶過閘費征收和使用辦法中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
五、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機構,發(fā)現(xiàn)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予以處罰”。
六、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fā)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發(fā)布根據(jù)2009年6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以下簡稱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航道事業(yè)。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是對航道及航道設施實行統(tǒng)一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三條國家航道是指:
(一)構成國家航道網(wǎng)、可以通航五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
?。ǘ┛缡 ⒆灾螀^(qū)、直轄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凍期)通航三百噸級以上(含三百噸級)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
(三)可通航三千噸級以上(含三千噸級)海船的沿海干線航道;
?。ㄋ模ν忾_放的海港航道;
(五)國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條地方航道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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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赏ê饺嵓壱韵碌难睾:降兰暗胤窖睾V行「劭陂g的短程航道;
?。ㄈ┓菍ν忾_放的海港航道;
(四)其他屬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門管理的航道。
第五條航道建設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符合國家和交通運輸部發(fā)布的有關航道技術標準。
第六條航道是重要的水運交通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有責任加強對航道建設、管理和養(yǎng)護工作的領導;制訂國民經(jīng)濟發(fā)展計劃時,應當統(tǒng)籌安排航道的建設發(fā)展,并認真組織實施。
第七條《條例》和本《細則》所指“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運河內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絞灘和通信設施、整治建筑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筑物(指船閘、升船機、水坡、航運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監(jiān)測設施、航道測量標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渡槽、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碼頭、駁岸、棧橋、護岸磯頭、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漁具、貯木場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