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汪某系某機械制造公司職工。一天,距離下班還有20分鐘時,他所在車間的主任找到他,讓他提前下班,并順路將一裝有機床零件的郵件送到快遞公司再回家。在騎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距離快遞公司不遠處時,由于車速過快,汪某不慎摔倒,造成右手臂骨折。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汪某因車速過快負全部責任。
隨后,汪某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后,依法向該公司發(fā)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
解析
公司提出,發(fā)生事故時,汪某電動車上雖然載有公司郵包,但實質(zhì)上屬于下班(經(jīng)過批準的提前下班)途中的順路幫忙、捎帶經(jīng)辦行為,其所受傷害為下班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應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來判斷其是否屬于工傷;因交警部門認定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所以汪某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查實情況后,當?shù)厣鐣kU行政部門明確告知該公司,汪某所受傷害不適合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進行認定,只能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來進行認定。最終,汪某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
依據(jù)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職工不在本單位的工作場所范圍內(nèi),由于工作需要被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工作;或者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單位以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
汪某事故當天正是因工作需要,被車間主任指派去本單位以外,為單位郵寄快件,發(fā)生事故時,其還未到達快遞公司,即工作行為還未結(jié)束,應屬于“因工外出期間”。
當然,從表面上看,汪某“因工外出”的路線屬于其下班回家路線中的一段,但不能教條式地將該路線定性為其“下班回家路線”。雖然在整條路線上,“回家”是汪某當天的最終目的,但其首要目的是完成領導交付的工作任務,因此他在未將郵件順利送達快遞公司之前,一直在履行工作職責,直至發(fā)生事故時,仍處于因工外出期間,在因工外出路線上。
綜上,在因工外出路線上,又是在因工外出期間(郵件尚未送達快遞公司,工作任務尚未完成),汪某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傷害只能依據(jù)也必須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進行認定。本案中,假如交警部門認定汪某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也不能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來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