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jiān)測與預報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地區(qū)、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lián)合監(jiān)測網絡和氣象災害監(jiān)測信息共享平臺,完善氣象災害監(jiān)測信息共享機制。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臺提供氣象、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險、地質險情、植物病蟲害、環(huán)境污染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jiān)測信息,保障信息資源共享。
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災害監(jiān)測信息共享平臺進行管理和協(xié)調。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和公共服務需要,向社會統(tǒng)一發(fā)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預警信號和天氣、氣候實況,并根據(jù)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fā)布天氣預報、警報等氣象信息。
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預報、警報,由有關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向社會聯(lián)合發(fā)布。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準確性、時效性和有效性,做好災害性、關鍵性、轉折性天氣預報、警報和災害趨勢氣候預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相關防災減災機構和部門。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信息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向公眾傳播公共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并及時增播、插播或者補充、訂正;不得拒絕傳播、延誤傳播或者更改、刪減和傳播虛假、過時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
傳播公共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實時公共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并標明發(fā)布氣象臺站的名稱和發(fā)布時間。
第二十七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村民)委員會和機場、車站、高速公路、學校、醫(y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員制度,在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fā)布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后,應當及時向本轄區(qū)和場所公眾傳播,并采取相應防御措施。
第五章 應急與監(jiān)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氣象災害防御規(guī)劃,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重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并組織實施。
重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的性質和等級;
(二)氣象災害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有關部門職責;
(三)氣象災害預防與預警機制;
(四)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和響應程序;
(五)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和保障措施;
(六)災后恢復、重建措施。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fā)布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的嚴重和緊急程度,決定啟動相應級別的重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啟動和終止重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組織有關部門采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qū)域,組織人員撤離危險區(qū)域;
(二)搶修損壞的道路、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設施;
(三)實行交通管制;
(四)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五)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生產、供應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yè);
(七)組織做好農業(yè)和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其他行業(yè)的應急和恢復工作;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和應急演練,并組織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員隊伍。鼓勵志愿者參與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幫助群眾做好防災避災工作。
各類學校應當把氣象災害應急知識教育納入公共安全教育內容,組織開展必要的氣象災害防御應急演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準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重大工程項目或者雷擊風險評估項目建設的;
(二)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情況的;
(三)未按規(guī)劃編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有關措施、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信息網絡等媒體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傳播、延誤傳播或者未依法及時增播、插播、補充、訂正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預警信號的;
(二)更改、刪減或者傳播虛假、過時的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預警信號的;
(三)向社會公眾傳播氣象信息,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實時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氣侯可行性論證資質的機構從事氣侯可行性論證活動的;
(二)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未經自治區(qū)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
(三)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
(四)出具虛假的氣侯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者涂改、偽造氣侯可行性論證報告書面評審意見的;
(五)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未經氣候可性論證的;
(六)委托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資質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