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村消防管理辦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經省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梁保華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江蘇省農村消防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農村消防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是指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管轄的地區(qū)。城市市區(qū)外的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區(qū)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條 省、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采取措施促進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多種形式消防隊伍的發(fā)展。
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事業(yè)的發(fā)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將農村消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農村消防事業(yè)與經濟建設和其他社會事業(yè)協(xié)調發(fā)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guī)定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將消防工作納入政府工作考評內容,定期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情況,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鄉(xiāng)(鎮(zhèn))專(兼)職消防隊伍建設與管理、集鎮(zhèn)消防規(guī)劃與建設經費主要由縣(市、區(qū))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承擔。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捐助。消防經費保障確有困難的地區(qū),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購置撲救化工、水上等火災所需的特種裝備可以由相應的受益單位承擔一定的費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農村消防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并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部門依法實施。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消防管理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明確負責消防工作的人員。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消防管理工作的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消防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轄區(qū)內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經貿、農林、財政、建設、監(jiān)察、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文化等行政部門,在政府的統(tǒng)一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內容,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納入普法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有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八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鄉(xiāng)(鎮(zhèn))消防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在各自分工范圍內對消防工作負責。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設立在農村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技術標準的規(guī)定做好本單位(經營戶)的消防工作,依法對本單位(經營戶)發(fā)生的火災事故和消防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十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適應本地區(qū)經濟和社會發(fā)展需要及時建立多種形式的專(兼)職消防隊伍。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鄉(xiāng)(鎮(zhèn))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ㄒ唬┠晟a總值十億元以上;
?。ǘ﹦趧用芗推髽I(yè)、易燃易爆化工企業(yè)較多;
(三)集鎮(zhèn)常住人口多、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
?。ㄋ模┯兄匾劭诤痛a頭;
?。ㄎ澹┓?、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在公安消防隊保護范圍內的區(qū)域可以不建立專(兼)職消防隊。
第十一條 村和設立在農村的規(guī)模較大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適應撲救本村(單位)初起火災的需要,建立義務消防隊或者其他形式的消防隊。
第十二條 鄉(xiāng)(鎮(zhèn))專(兼)職消防隊與縣(市、區(qū))公安機關消防部門應當建立必要的通信聯(lián)系,其人員、裝備和執(zhí)勤訓練設施建設應與其承擔的任務相適應。專職消防隊參照執(zhí)行《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
鄉(xiāng)(鎮(zhèn))專(兼)職消防隊訓練、執(zhí)勤工作標準和管理制度由省公安機關參照有關規(guī)定制定。
第十三條 鄉(xiāng)(鎮(zhèn))專(兼)職消防隊的消防車輛按照特種車輛登記和管理,可以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志燈具;已經列入免征車輛購置稅車輛圖冊范圍的,免繳車輛購置稅;根據國家規(guī)定,經交通部門核準,可以免繳養(yǎng)路費。
消防車輛在執(zhí)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消防車輛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搶險救援無關的事項。
第十四條 鄉(xiāng)(鎮(zhèn))專(兼)職消防隊的管理單位應當與消防隊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已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兼職消防隊員,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
消防隊員參加滅火救援犧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guī)定的,可以批準為革命烈士。
第十五條 鄉(xiāng)(鎮(zhèn))專(兼)職消防隊參加責任區(qū)以外的火災撲救、社會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公安消防部門核定后,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補償:
?。ㄒ唬┍皇┚葐挝粎⒓颖kU的,從保險公司償付的保險費中補償;
?。ǘ┍皇┚葐挝粵]有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補償;
?。ㄈ┍kU費補償不足或者起火單位無力補償的,由被施救單位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 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職責:
?。ㄒ唬┙⑾拦ぷ鹘M織網絡,明確政府有關部門、組織、機構的消防工作職責并督促落實;
?。ǘ┙M織編制集鎮(zhèn)消防規(guī)劃,建設和管理農村公共消防設施;
(三)建立和領導鄉(xiāng)(鎮(zhèn))消防隊伍;
(四)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勢,及時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
(五)組織消防檢查和專項治理;
(六)組織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消防管理工作的機構消防工作職責:
(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見,擬訂消防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ǘ╅_展消防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ㄈ﹨⑴c集鎮(zhèn)消防規(guī)劃編制工作,對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提出意見;
(四)組織實施本鄉(xiāng)(鎮(zhèn))消防工作考評;
?。ㄎ澹╅_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l(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縣(市、區(qū))公安機關消防部門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ㄒ唬┫蚩h(市、區(qū))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報告農村消防工作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二)對集鎮(zhèn)消防規(guī)劃與建設實施監(jiān)督;
(三)指導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消防管理工作的機構、鄉(xiāng)(鎮(zhèn))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工作;
?。ㄋ模┲笇мr村多種形式消防隊伍業(yè)務建設;
?。ㄎ澹ο拦ぷ鞒煽兺怀龅膯挝缓蛡€人,向政府提出表彰獎勵意見;
(六)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ㄆ撸┓?、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鄉(xiāng)(鎮(zhèn))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職責:
?。ㄒ唬用褡≌瑓^(qū)的管理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進行消防監(jiān)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協(xié)助公安機關消防部門對轄區(qū)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監(jiān)督;
?。ㄈ┕芾磬l(xiāng)(鎮(zhèn))保安消防隊,組織、指揮保安消防隊參加滅火救援;
?。ㄋ模╅_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ㄎ澹┓?、法規(guī)和公安機關規(guī)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鄉(xiāng)(鎮(zhèn))公安派出所列管單位、場所的具體范圍由設區(qū)的市公安機關確定。
第二十條 鄉(xiāng)(鎮(zhèn))專(兼)職消防隊職責:
?。ㄒ唬┦煜へ熑螀^(qū)道路、水源等情況;
?。ǘ┏袚熑螀^(qū)火災撲救工作,參加責任區(qū)搶險救援工作;
?。ㄈ╅_展消防宣傳教育和防火檢查活動;
?。ㄋ模┓伞⒎ㄒ?guī)和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鄉(xiāng)(鎮(zhèn))專(兼)職消防隊的責任區(qū)范圍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消防工作職責:
?。ㄒ唬┲贫ú⒍酱俅澹ň樱┟衤男邢腊踩s,督促轄區(qū)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ǘ╅_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識;
?。ㄈ┙M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ㄋ模┙⒑凸芾砹x務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組織撲救初起火災。
第四章 消防規(guī)劃與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 集鎮(zhèn)總體規(guī)劃中應當有消防規(guī)劃。消防規(guī)劃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建設等內容。
集鎮(zhèn)總體規(guī)劃中沒有消防規(guī)劃的,上級人民政府不得批準。不符合集鎮(zhèn)消防規(guī)劃的建設項目,建設、規(guī)劃部門不得批準。
第二十三條 集鎮(zhèn)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用設施同步建設和管理。
農村供電、供水、道路建設和房屋改造應當考慮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四條 農村應當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因地制宜建設消防取水設施;天然水源、集鎮(zhèn)供水不能滿足火災撲救需要的,應當建設消防水池。
第二十五條 出售、租賃、承包建筑物或者場所時,當事人應當就建筑物、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等事項進行約定。建筑物、場所出租后的消防管理由承租人負責。
第二十六條 生產、使用、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設立在農村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依法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并做好維護保養(yǎng)工作,確保完整、有效。
第二十八條 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應當按照獨立的防火分區(qū)設置,并且有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筑內,不得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危險物品。
第二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營業(yè)或者使用期間,疏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安全出口嚴禁上鎖,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應保持完好并嚴禁覆蓋、遮擋。
第三十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培訓,掌握撲救初起火災和組織人員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識。
第三十一條 集鎮(zhèn)和村莊應當因地制宜設置固定的消防宣傳標志或者消防宣傳園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qū))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不履行本辦法規(guī)定的消防工作職責,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本地區(qū)發(fā)生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火災事故的,對政府有關負責人以及有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政府部門或者機構不履行本辦法規(guī)定的消防工作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jié)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本地區(qū)發(fā)生的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火災事故負有責任的,對部門或機構的有關負責人以及有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履行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消防工作職責,導致發(fā)生火災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該場所應當停止使用,可以對該場所的經營管理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營業(yè)或者使用期間,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鎖,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蓋、遮擋的,責令改正,可以對該場所的經營管理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給予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工作人員不具備撲救初起火災和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基本知識和技能的,責令參加消防教育培訓,可以對該場所的經營管理人給予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消防部門決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在依法規(guī)定的權限和范圍內對消防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ldquo;經營場所”,是指用于生產、加工、儲存、零售、批發(fā)、物流以及提供其他商業(yè)服務的場所。
?。ǘ?ldquo;經營管理人”,是指管理經營場所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ㄈ?ldquo;人員密集場所”,是指人員經常聚集,發(fā)生火災時容易造成群死群傷事故的場所,包括: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網吧、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醫(y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和集體宿舍,養(yǎng)老院、托兒所、幼兒園;客運車站、碼頭、民用機場的候車、候船、候機廳(樓);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的展覽廳;勞動密集型企業(yè)的生產加工車間、員工集體宿舍等。
第四十一條 城鄉(xiāng)結合部的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筑以及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管理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 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