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需要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應當到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培訓機構參加培訓,在報名時填寫學員登記表,并提供身份證明和復印件。
參加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yè)能力培訓的人員,除提供上款規(guī)定的材料以外,還應當同時提供駕駛證和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學員有權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對培訓機構和教練員的違法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學員應當遵守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教學車輛、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六條 培訓期滿后,學員應當參加結業(y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訓機構向學員頒發(fā)培訓結業(yè)證書。
學員辦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手續(xù)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培訓記錄。
第二十七條 教練員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教練員證不得轉讓、轉借。
第二十八條 教練員應當按照準教類別和車型從事教學活動,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完成規(guī)定的培訓內容和學時,接受機動車駕駛新知識、新技術再教育。
第二十九條 教練員不得酒后教學或者讓學員單獨駕駛教學車輛,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培訓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建立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對培訓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情況和質量信譽考評情況。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號碼和通訊地址,對受理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培訓機構進行監(jiān)督檢查。監(jiān)督檢查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經營秩序和教學秩序。
培訓機構、教練員、學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應當配合,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yè)務。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公共信息服務網絡,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駕駛員培訓與考試、事故調查和責任追究的銜接制度,互通駕駛員培訓與考試信息,實現(xiàn)資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培訓機構經營期間喪失許可條件仍從事培訓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并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達不到許可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予以降級直至撤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 不在經營場所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和標準、教學場地和教練員、投訴電話等的;
?。ǘ?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相關事項的;
?。ㄈ?不與學員簽訂培訓合同的;
?。ㄋ模?使用的教學車輛不符合要求的;
?。ㄎ澹?教學車輛不安裝或者不正常使用培訓學時記錄設備的;
?。?不對教學車輛進行維護的;
?。ㄆ撸?不建立或者不保管學員、教練員、教學車輛檔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