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本辦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交通基礎設施,發(fā)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現(xiàn)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等行政部門依據(jù)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并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發(fā)事件應急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定期組織交通安全狀況評價。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車輛登記,機動車駕駛人員考核、發(fā)證管理,依法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查處交通違法行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公開各類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關服務工作。
第九條 農牧(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拖拉機的登記、檢驗,負責拖拉機駕駛人考試、發(fā)證和審驗工作。
第十條 交通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從事道路客運、貨運、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的單位、個人的資格管理和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業(yè)管理;對設置的交通標志、標線,應當保持清晰、醒目、規(guī)范、完整。
交通、建設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綜合協(xié)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度,依法組織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商務、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機動車、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行業(yè)的監(jiān)督管理,查處非法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成品、配件的行為;查處銷售未經國家主管部門公告或者不符合車輛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成品、配件和報廢的車輛以及非法回收報廢車輛的行為。
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根據(jù)檢測設備的使用年限和檢測車輛的累計數(shù)量,按照規(guī)定定期對檢測設備進行檢查和計量檢定。
第十三條 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制定、落實本單位機動車使用、保養(yǎng)、維護和安全檢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
(三)雇用機動車駕駛人員的,應當進行駕駛資格審查,并對其駕駛證和身份證進行登記;
(四)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進行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四條 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十五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當?shù)毓矙C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牌證:
(一)因辦理注冊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二)因辦理轉移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補領機動車號牌期間需要上道路行駛的。
按前款第(一)項規(guī)定申領臨時通行牌證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
核發(fā)臨時通行牌證時,應當載明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碼)、發(fā)動機號碼、行駛區(qū)域、發(fā)證機關、發(fā)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內容。臨時通行牌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六條 從事體育比賽等活動的車輛,需要懸掛機動車號牌以外的專用號牌的,其主辦單位或者主管機構應當經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在規(guī)定的時間和道路上行駛,并隨車攜帶原車牌和行駛證。
第十七條 機動車教練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教練車號牌,安裝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教練員可以控制車輛行駛的安全裝置,兩側車門噴涂單位名稱,并隨車攜帶教練車行駛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