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 號發(fā)布 根據(jù)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關于修改并重新發(fā)布〈黃河下游浮橋建設管理辦法〉的通知》修訂 根據(j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guī)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黃河河道管理,發(fā)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黃河河道管理的規(guī)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黃河下游干流河道上架設的民用浮橋。
第三條 河南、山東兩省交界河段的浮橋建設方案,由黃河水利委員會審查;其它河段的浮橋建設方案,分別由省黃河河務局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quán)限,于開工前將浮橋建設方案一式五份報送當?shù)攸S河河道主管機關,經(jīng)審查同意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四條 建設方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nèi)容:
1、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管理單位;
2、建設地點(位置);
3、建設時間和使用期限;
4、社會效益和經(jīng)濟效益;
5、浮橋長度、寬度、結(jié)構(gòu)、設計負荷;
6、施工安排;
7、防洪、防凌措施及責任制;
8、收費管理辦法;
9、占用黃河防洪興利工程的情況;
10、其它應予說明的事項。
第五條 浮橋建設和運用不得縮窄河道,浮橋兩岸不得設立永久性的橋頭建筑物。
第六條 浮橋建設和運用不得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觀測,不得影響黃河工程管理。水文測驗斷面及引黃涵閘上下游各500米內(nèi)不準架設浮橋。
第七條 位于主航道部位的浮橋橋體應便于拆裝,以滿足通航的需要。搶險調(diào)船、運送料物、水文測驗、河道查勘等船只急需通行時,建設單位、管理單位必須保證在船到橋位30分鐘前將主航道橋體拆除,拆除寬度必須滿足船只安全通過的需要。
第八條 浮橋的架設必須符合防洪防凌的要求:
1、黃河伏秋大汛(7—10月)期間,不準架設新的浮橋,當預報花園口流量3000立方米/秒以上時,已架設浮橋必須在24小時內(nèi)拆除;凌汛期(12月至次年2月)艾山以下河段不準架設新的浮橋,已有浮橋一律拆除;艾山以上河段已架設浮橋,當洛口河面出現(xiàn)淌凌時,必須在24小時之內(nèi)拆除。
2、遇特殊情況,建設單位必須按照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要求,在指定的時間內(nèi)拆除浮橋。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在浮橋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送當?shù)攸S河河道主管機關備案。施工完畢后必須經(jīng)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
第十條 浮橋在施工運用期間,建設單位應加強管理,嚴禁破壞河道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不得動用防汛料物。
第十一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對浮橋架設和拆除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二條 凡通過黃河防洪工程的浮橋,須按規(guī)定向當?shù)攸S河河道主管機關交納工程管理維護費用。不按規(guī)定交納工程管理維護費用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交納,并可處以罰款。其中,對非經(jīng)營性的浮橋,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jīng)營性的浮橋,可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報公安機關查處;觸犯刑律的,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1、未經(jīng)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建設浮橋的;
2、浮橋不按審查同意的方案建設的;
3、因浮橋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黃河河道及工程設施受到破壞的;
4、違反黃河防汛總指揮部有關命令的;
5、阻礙執(zhí)法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黃河水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